第一条 为增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治理,凭据《建筑起重机械宁静监督治理划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本步伐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装置(拆卸)见告和使用挂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可以使用盘算机信息治理系统治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盘问效劳。
第四条 出租、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按划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卖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装置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治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治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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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对切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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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换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治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宁静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凭据本步伐治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步伐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实时接纳解体等销毁步伐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治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装置、拆卸运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装置单位”)治理建筑起重机械装置(拆卸)见告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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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装置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事情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装置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装置(拆卸)前2个事情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盘算机信息系统见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同时按划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及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装置验收及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以下简称“使用挂号机关”)治理使用挂号。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治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挂号时,应当向使用挂号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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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使用挂号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关于切合挂号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挂号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挂号机关不予使用挂号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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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使用挂号机关应当在装置单位治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见告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挂号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在每年年底将外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挂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实时宣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装置、使用单位未按划定治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装置(拆卸)见告、使用挂号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分依照有关规则和规章进行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可结合外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步伐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